深圳市坪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9 号)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经坪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坪山区人大常委会
2023年11月3日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2017年2月28日深圳市坪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日深圳市坪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坪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除人事事项材料外,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当提前发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区人大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报告。
分组名单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拟订,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六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适当修改会议日程。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休会、提前闭会或者延长会议时间的,应经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书面请假。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具体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
临时召集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说明,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说明。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后,提议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经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二人以上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一府一委两院”,并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同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专门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区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认为有必要的,应组织调研和视察。
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就“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报告。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委托一名副职到会作报告,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一府一委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等,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一府一委两院”其他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安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安排,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区人大常委会也可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一府一委两院”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提出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以质询案处理的,应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如改为询问的,应通知受询问机关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简明扼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发言。列席会议的区人大代表发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区人大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五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等,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表决器表决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五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九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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